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睛周圍瘀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並向本院提出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