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771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無其他處罰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於停車後因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3000元(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900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受處分人若非自然人則不予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4日16時8分許,因駕駛人 洪仲亨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堤頂大道一段附近,竟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夏傑峰 攔停,於停車後因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2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駕駛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
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3月14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900元(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字第AEU087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5695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7714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曾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駕駛人僅持行動電話觀看,並無撥接之行為,且當時車輛已停靠路邊,並非行駛於道路,另因員警當時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並非不服稽查行為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夏傑峰於本院95年4月21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的經過?)我記得當時他是開照片一中間的車道,要靠右邊轉,當時他的手機放在耳朵旁邊,當時是在等紅燈,我有用手指比他,等他到綠燈時,我指他請他右轉靠路邊停車,所以他將車子停在照片二的位置,之前我比他的時候,他就將手機放下來,我請他出示證件,他都不出示,他也不理我,我也無法理他,然後他就跑掉,我當時有作錄音,我是後來覺得他有點刁蠻,所以開始錄音。」等語在卷,並提出錄音帶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該錄音帶經本院於同日調查中當庭勘驗之結果:「駕駛人表示他是看留言,且駕駛人確實不願意出示證件,員警有告知,如果不出示證件,將告發不服取締,並告知如果不服可以於何時之前提出申訴。」,此有該次筆錄可稽,且為駕駛人洪仲亨所不否認;另駕駛人洪仲亨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5年1月24日15時58分21秒至16時2分43秒使用通話,而該次通話起訖點之基地臺所在位置分別為台北縣○○區○○路及臺北市○○區○○路二段,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提供之通聯資料附卷可參,徵諸駕駛人洪仲亨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供稱:「…當時我停紅綠燈,車子靠旁邊,車子還要往前開,車子沒有熄火,剛剛我在開車時,有電話打給我,我停紅綠燈時,就將電話拿起來看,看誰打給我,警察大概在二十公尺前用手對我方向指了一下,用手指頭上下的方式叫我把電話放下,然後我將電話放下,過了三秒之後,警察用手招我過去,說我剛才打電話,叫我將證件拿出來,我說我沒有在講電話,我問他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講電話,他叫我將證件拿出來,我沒有拿給他,我跟他說你認為我有違規事實,請帶我回警局作筆錄,後來他跑到我車後講行動電話,他一直沒有理我,我跟他說他如果不開單或是帶我回警局,我就要走了,我雖然沒有證件,但是我有車牌,他可以用電腦查,因為我停在那邊,後來他都不理我,我就走了。」、「(問:當天所攜帶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當時拿起來的手機為0000000000,當天誰打給我我忘記了,當天如果要打電話,我也不會用0932這支電話打,我會用另外二支打。」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稱之「行駛道路」,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情形,是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仍屬行駛道路之行為,而依駕駛人洪仲亨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之陳述內容觀之,足認該停等紅綠燈之行為仍屬行駛道路之行為,而無解於違規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後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2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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