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95年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最初即無將鄉音商行股權轉讓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意,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刻意違背法律上應告知賣方應配合履行行為之義務,於95年3月2日佯稱轉讓股權而以邀同聲請人簽立簡略之「鄉音商行頂讓訂金書」之詐術,利用聲請人對伊之信賴以及對法律常識之認知不足,陷於錯誤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當時聲請人請教他人,經指點發現頂讓訂金書並未記載被告應配合履行行為之事項、時間及地點,乃主動於95年3月6日以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今因需辦理鄉音商行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請台端於本存證信函文到之翌日到立進工商事務所辦理過戶用印,變更登記由立進工商會計師事務所履行過戶用印後,請於95年3月11日前來向本人收取餘款119萬900元,以完成本件交易...」。而被告於95年3月8日收受,既不於95年3月9日前來配合辦理過戶用印收取尾款,更未對聲請人有何履行之舉動,即於95年3月14日以郵局之存證信函,聲明沒收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並解除契約,並隨即於95年3月21日將股權及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 廖麗圓 。
(二)聲請人認被告既無意依95年3月6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辦理讓渡股權及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名義,以及前來向聲請人收取尾款,而選擇解除契約,則責任應在被告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依誠信原則及民法有關規定辦理,乃於95年
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寄交被告,但被告竟採取拒收方式應對。聲請人雖私下向被告索回訂金,但被告卻揚言需聲請人夫妻一同前往其面前跪著求情,否則除非聲請人打贏官司,被告絕無返還之意。
(三)聲請人取得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廖麗圓之名義之函文後,才警覺被告最初即無讓渡聲請人股權之意,而以欺騙聲請人簽立簡略之「鄉音商行轉讓訂金書」之詐術,使聲請人因認知不足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得之意圖甚明。而其本無轉讓聲請人股權之意,卻佯稱轉讓,進而騙取聲請人交付之20萬元,隨即將其所有股權及負責人名義轉讓給案外人廖麗圓,顯然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因而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甚明,爰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6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莊崇意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95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偵字第1826號及9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等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26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3月2日訂定「鄉音商行頂讓訂金書」,該頂讓訂金書第2條規定:「於95年3月2日付訂金新台幣20萬元整。」;第3條規定:「於95年3月11日把餘額新台幣119萬9千元整,全部付清給于甲方(即被告)。」;第4條規定:「乙方(即聲請人)如有毀約,訂金歸甲方沒收,不得議異。」等語,有鄉音商行頂讓訂金書影本在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301號卷第4頁)可稽。是聲請人交付20萬元係依聲請人與被告所訂之鄉音商行頂讓訂金書所約定就鄉音商行之股權及資產設備買賣所給付之定金,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95年3月6日以三興郵局管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收文後翌日至立進工商會計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於用印後之95年3月11日前向聲請人收取餘額119萬9千元,以完成本件交易。」,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他卷第5、6頁),是被告於上開契約雖未明文約定股權及資產設備轉讓之時間及方法,但仍須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來履行其義務,而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被告,約定應履行之方式、地點,被告未依聲請人所要求之方式而履行,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詐術。
(四)聲請人未於95年3月11日將餘款119萬9千元付清,被告乃於95年3月1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約定第4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聲請人已交付之定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而聲請人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有無在95年3月11日將餘款119萬9仟元付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將產權過戶給我,我當然不能先付清款項。」、「(當初給付20萬元是否為訂金?)是。」等語(見上開他字卷17頁),則被告沒收訂金20萬元,係依據上開契約第4條規定,至於被告依上開約定是否有權沒收訂金或應將訂金返還聲請人,應由聲請人與被告循求民事程序解決,而非認被告將聲請人之訂金沒收,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將持有鄉音商行15分之12之股份於95年3月20日,以108萬元轉讓給 廖麗園 ,此有頂讓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30頁)可證,被告與廖麗園簽約後並請聲請人及廖麗園等3人就鄉音商行之股權加以確認(即廖麗園有15分之12股份,而甲○○有15分之3股份),亦有股權確認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34頁)足憑,是被告係將其持有之鄉音商行股份轉讓給廖麗園,聲請人仍保有鄉音商行之股份,尚難因被告將其持有之鄉音商行股份轉讓給廖麗園,遽認其有詐欺之意圖。
(五)關於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檢察官業已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聲請意旨僅憑被告與聲請人有簽訂「鄉音商行頂讓訂金書」,且未配合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要求被告之履行行為,嗣後亦未為股權之轉讓,且將股權轉讓第三人,並沒收聲請人之訂金20萬元,即推論被告行為為詐欺之行為,尚屬主觀、臆測之詞。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均屬被告及聲請人所採取之法律作為,尚無法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即可論斷,被告之行為即詐欺行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