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二、五、六,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附表壹編號四、五、六,附表貳編號二、三,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附表貳編號二、三,附表參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傳喚未到,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月27日確定,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95年1月26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間)止,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車內、臺北縣中和市○○路橋福保齡球館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95年1月26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間)止,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車內、臺北縣中和市○○路橋福保齡球館廁所內等處,以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卷第18、19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11至15、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4年8月22日3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卷第7、9頁)。
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8包及透明晶體12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8公克,空包裝重1.81公克,此有該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8
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後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此有該公司94年9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卷第8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16公克,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卷第21頁)。此外,復有電子秤1臺、分裝袋64個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卷第37頁)。
㈡被告於9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透明晶體2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此有該公司95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2公克,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20頁)。此外,復有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當日6許經警採
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95年度偵字第642號卷第9至12、22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晶體4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該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0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後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0.03公克,此有該公司95年3月21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6公克,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6頁)。
㈣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6時許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已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月26日6時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前之期間。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已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月26日6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前之期間。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
3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傳喚未到,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㈦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之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為淨重10公克以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毒品罪,加重後之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毒品之法定刑為輕,尚不生重度法吸收輕度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94年8月22日1時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部分之犯行(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月27日確定,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但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附表壹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四,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四所示之放置上開毒品之空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五之電子秤是量每次施用之重量,編號六分裝袋是欲供分裝施用之毒品,附表貳編號三吸食器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94年8月22日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
,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即甲○94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編號│品名│├──┼───────────────┤│一│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2.68公克)│├──┼───────────────┤│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捌個(│││重1.81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合計淨重16.│││16公克,驗餘淨重16.136公克)│├──┼───────────────┤│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貳個│├──┼───────────────┤│五│電子秤壹個│├──┼───────────────┤│六│分裝袋陸拾肆個│└──┴───────────────┘附表貳:9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前,因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即甲○94年度毒偵字2170號)┌──┬───────────────┐│編號│品名│├──┼───────────────┤│一│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9公克)│├──┼───────────────┤│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空包裝│││袋貳個│├──┼───────────────┤│三│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附表參:95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即甲○95年毒偵字第642號)┌──┬───────────────┐│編號│品名│├──┼───────────────┤│一│海洛因粉末(淨重0.80公克)│├──┼───────────────┤│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0.22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合計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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