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柯志昇 即福成工程行
甲○○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南投
身分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分八次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詎各筆借款之本息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未依期清償,屢向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丁○○、乙○○既為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因為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未依約將工款拿來還款,導致信用縮減,原告才會縮減放款額度。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三件;保證書四件、約定書五件、借據八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確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五十萬元整,尚欠本金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乙○○、甲○○、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係工程貸款,被告原本要借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一千五百萬元,但原告未知會被告即將減縮資金,致福成工程行之工程無法進行而無力還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三件;保證書四件、約定書五件、借據八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書五件在卷可參,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約減縮授信額度,洵屬有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被告乙○○、甲○○、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一: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民國)│年利率│(民國)│├──┼──────┼──────┼────┼──────┤│001│961,800元│95年02月01日│5.870%│95年03月02日│├──┼──────┼──────┼────┼──────┤│002│1,500,000元│95年01月06日│5.820%│95年02月07日│├──┼──────┼──────┼────┼──────┤│003│641,200元│95年01月19日│5.870%│95年02月20日│├──┼──────┼──────┼────┼──────┤│004│1,000,000元│95年01月06日│5.820%│95年02月07日│├──┼──────┼──────┼────┼──────┤│005│346,199元│95年01月11日│7.340%│95年02月12日│├──┼──────┼──────┼────┼──────┤│006│211,601元│95年01月06日│7.340%│95年02月07日│├──┼──────┼──────┼────┼──────┤│007│807,793元│95年01月11日│7.340%│95年02月12日│├──┼──────┼──────┼────┼──────┤│008│493,736元│95年01月06日│7.340%│95年02月07日│├──┴──────┴──────┴────┴──────┤│附註:││1.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清償日止。││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利息│到期日│││(新臺幣)│(民國)│年利率│(民國)│├──┼──────┼──────┼────┼──────┤│001│1,800,000元│94年12月07日│5.870%│96年05月31日│├──┼──────┼──────┼────┼──────┤│002│1,500,000元│95年01月05日│5.820%│96年05月31日│├──┼──────┼──────┼────┼──────┤│003│1,200,000元│94年12月07日│5.870%│96年05月31日│├──┼──────┼──────┼────┼──────┤│004│1,000,000元│95年01月05日│5.820%│96年05月31日│├──┼──────┼──────┼────┼──────┤│005│600,000元│92年09月10日│7.340%│97年09月10日│├──┼──────┼──────┼────┼──────┤│006│300,000元│93年05月05日│7.340%│98年05月05日│├──┼──────┼──────┼────┼──────┤│007│1,400,000元│92年09月10日│7.340%│97年09月10日│├──┼──────┼──────┼────┼──────┤│008│700,000元│93年05月05日│7.340%│98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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