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本院准予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迄今尚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保全卷宗查核無訛,且經向本院非訟中心、簡易庭及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結果,債權人尚未對債務人提起任何訴訟,亦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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