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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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新臺幣三萬元,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新臺幣三萬元後,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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