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頃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原告向各存款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惟本案被告所援用之執行名義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所核發之七十四年度嘉民執恕字第一二四四號」債權憑證,易言之,被告自七十四年之後即未再向原告做過任何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故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十五年以後(即八十九年間)即消滅,今被告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再為請求,時效應已消滅,原告自無給付義務。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消滅;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雖於七十一年經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四年間以嘉義地院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執行程序中獲得部分清償,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再聲請執行時只請書記官直接作執行註記後發還,既未通知原告,亦欠缺實際執行之動作,故八十九年度之執行行為對原告而言,應解釋為未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始稱合理,故本件被告之系爭請求權應已超過十五年時效期間。
(三)再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所居住之「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房屋,已因被告實施查封拍賣而於同年遭法院拍定,故原告乃於同年即遷址並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遷入「台南市○○街○○○號」現址,故原告自七十四年以後即非以「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作為戶籍或實際居住之地址,詎被告於八十九年聲請執行時仍以「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為原告之地址,故被告該次執行「請求」之意思表示,永遠也不可能「到達」原告之受領範圍,更遑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實際並未發動執行(只更新戳記),否則原告彼時已有財產,焉能倖免於執行?
(四)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怠為查報原告財產,實際上原告斯時確有財產,乃被告猶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七十四年以後至九十一年間從未以口頭或以書面循正確地址向原告表示請求之意,故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常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煌公司)分別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訴外人 陳常煌 、 陳秋金 、 陳松 秋柏根 、 陳常慶 、 薄震中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並發行商業本票,惟到期後債務人無力償還,嗣陳常慶死亡,由原告及其母親 林水月 繼承乃由被告提起訴訟且分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及二五五號確定在案,確定債務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後被告即根據前開執行名義於七十四年四月對原告己○○及丁○○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拍定分配受償。
(二)原告當庭 陳稱渠 等並未拋棄繼承,並表示當時年紀還小尚不知此一情事,惟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水月知悉陳常慶之連帶保證事實,故未於法院合法送達通知開庭時到庭說明,並且讓被告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此參諸嘉義地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分配表可知,系爭拍定之不動產,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訴外人林水月對於訴外人陳常慶提供該不動產擔保其連帶保證債務,應知之甚稔。因之,原告及其母親陳水月既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陳常慶之系爭債務甚明。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所述,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然本件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嘉義地院所發,嗣後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嘉義地院受理七十四年執字第四○四○號執行部分清償註記、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日由該院受理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部分註記、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嘉義地院受理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執行部分清償註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嘉義地院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八八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是故,其請求權亦重新起算。
(四)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 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基此,時效之中斷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並不因執行法院未將強制執行之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被告於八十九年聲請執行時亦陳明債務人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執行法院逕依上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已完成中斷時效程序,縱原告等於當時已有相當之存款,亦僅顯示被告於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標的,但並不表示被告於當時已知原告等有可供執行之標的。
(五)末查,原告既曾陳稱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復於鈞院審理時對被告當時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並不爭執,亦即同意當時之執行名義即判決書係合法送達。又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該債權憑證之效力,應仍有效,時效尚未完成。
三、證據: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二份、約定書及印鑑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會同查封報告表、嘉義地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函及通知、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雖經嘉義地院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四年間經嘉義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即未再向伊等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被告之系爭請求權至遲應於十五年以後即八十九年間即罹於時效,而其雖於八十九年間聲請執行,然僅由書記官直接作執行註記後發還,欠缺任何執行行為,且實際上伊等當時確有財產,被告竟怠為查報即逕向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均難認該次聲請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乃被告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再聲請本件執行,自已超過時效期間十五年。抑且,伊等於七十四年間原居住建物門牌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房屋,已於同年遭法院拍定,遂於同年遷入嘉義市○區○○里○○街○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遷入台南市○○街○○○號現址,故伊等自七十四年以後並未以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作為戶籍或實際居住之地址,乃被告於八十九年聲請執行時猶以前開地址為伊等之送達地址,其所載地址並非正確,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之,被告之系爭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詎被告竟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伊等財產查封在案,顯係不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經嘉義地院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墊款債權判決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在案,伊乃於同年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嘉義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該院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部分清償,以資換發債權憑證,且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嘉義地院以直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方式,逕發債權憑證,則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重新起算,並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原告而受影響。況伊於八十九年聲請執行時已陳明債務人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執行法院逕發給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且縱原告於當時已有相當之財產,亦非當然可認伊於當時已知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以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伊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財產,並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具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但書之反面解釋,如債權請求權未經法律定有短期時效者,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常煌公司間訂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而訴外人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將應付之票款繳存被告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被告墊款兌付時,於接到被告通知後,委任人常煌公司即應負清償墊付票款責任,此觀之卷附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即明,則被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常煌公司間訂立之前揭契約,所生系爭墊款償還請求權,既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首揭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的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執行行為,時效中斷時期在依職權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者,自法院將裁判正本移付於執行處起中斷,在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準此,債權人執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以供執行,而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應認係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執行行為,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應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由此重行起算時效。第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常煌公司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常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委託保證發行生業本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詎常煌公司未依約繳付票款,由被告墊付票款,嗣被告就其中一百萬元墊款部分,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連帶保證人陳常慶之繼承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墊款確定在案,其復於七十四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受償部分債權,未受償部分則經該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書及印鑑卡、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會同查封報告表、嘉義地院執行處函文、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債權經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0號執行部分清償,又經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部分清償,再經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執行部分清償,就不足部分均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八八號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足徵本件被告歷次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使系爭債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均自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執行行為之日起重行起算。因之,系爭請求權應於各該次聲請執行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並自各次強制執行聲請之時重行起算,經核其各次聲請執行,二次間均未逾時效期間十五年,是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再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重行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屆滿十五年期間,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見前開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自未逾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三)雖原告復主張:伊等於七十四年間原居住建物門牌嘉義市○○○路三一○之一四三號房屋,已因法院拍定而於同年改遷入嘉義市○區○○里○○街○號,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遷入台南市○○街○○○號現址,故被告於八十九年聲請執行時以前開地址為原告之送達地址,顯非正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不論其聲請是否合法,均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債權人是否知悉執行原非所問,必待法院駁回聲請時,其已經中斷之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按時效制度係為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設,如果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縱有瑕疵,在未駁回聲請,並非當然無效,自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既具有同一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其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效力,此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須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自有不同。職是,本件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時,系爭請求權即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上開三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經執行法院受理,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並無因聲請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之情,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認自該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時而生中斷之效力。至被告聲請執行時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是否確為其等實際居住處所,乃至原告是否收受執行通知,與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俱屬無涉,是原告猶執以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曾聲請執行,然僅由書記官直接作執行註記後發還,欠缺實際執行之動作,且伊等當時確有財產,被告怠為查報即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該次執行行為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有公權力之公信性,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執合法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債權人此項要求,自已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參酌該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增訂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以觀,可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得逕發給債權憑證,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以資節省勞費,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執行,經嘉義地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八八號執行事件,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聲請執行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生中斷之效力,乃原告徒憑該次執行未為任何執行行為為由,主張系爭請求權並未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法文意旨,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指稱:伊等當時有財產,被告怠為查報等詞,並提出存摺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承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既為便利債權人保全債權,不致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動輒聲請法院為無實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陳明即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自不以當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必要,否則即失該規定之立法本意,是縱被告未經盡力查明原告之財產情形,即率予陳明原告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屬其得否藉由執行原告財產以實現其債權之問題,殊不影響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執行, 陳明伊 等現無財產,與實情不符為由,主張系爭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亦難採取。
(五)基上說明,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歷次依該債權憑證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各自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強制執行聲請之時起重行起算,則距最近一次時效中斷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而重行起算,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屆滿,已如前述,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顯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