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55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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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5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度訴願字第55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稱訴願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482號撤銷內政部市計畫委員會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非屬財產權性質,惟臺北地院竟核定為屬財產權之標的,並為課徵該案訴訟費用之依據,臺北地院上開所為,除涉刑責外,亦已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112年度補字第482號案件作為回復原狀,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聲請更換承辦該事件承審法官,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所指之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侵害其訴訟之權利云云,然此係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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