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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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服飾店隨意竊取衣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告訴人 柯娪婷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9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衣服,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1號被告徐郁婷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SWEET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英文字T恤1件、杏色簡約套裝1套(價值共計新臺幣1,149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柯娪婷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郁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娪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被告使用悠遊卡紀錄、被告到案後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柯娪婷,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