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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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中寧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8號、112年度執助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於112年3月6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僅支付1萬元,自111年12月25日之後即未清償被害人 朱鉝霈 ,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未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亦未按期賠償,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判處有
欺徒刑1年,併科罰金8,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於112年3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應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5日給付1萬元,尚有餘款7萬7,000元尚未履行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聲字第968號卷第11頁)。受刑人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足堪認定。
㈢經查,受刑人到庭陳稱:目前從事打零工,經濟能力不好,
所以一時還不出錢,依目前能力於112年7月20日前可以先還款2萬元,之後每月再還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有郵政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件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5日,又受刑人就如附件所示內容已向受害人有部分履行,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履行可能。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情,自無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件:張中寧願給付朱鉝霈新臺幣八萬七仟元,自民國111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一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屏東永安郵局、戶名:朱鉝霈、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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