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提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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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提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具低收入戶資格,於民國112年7月4日欲離開臺北市政府但經警衛攔住,其當時雖有拿出打火機,但只是要表演給大家看,既未舉證證明其傷人,豈能以此妨礙聲請人之自由等語。爰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罹有明顯之○○○○及○○症狀,且○○○○○,於112年7月5日雖經其同意入住○○○○○○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急性病房,然經治療數日後,聲請人症狀仍存,且情緒尚難自控,偶有作勢攻擊防護人員之行為,因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不願繼續住院治療,乃予緊急安置,嗣經鑑定,並於同月13日申請強制住院獲准,此經○○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及該保護人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住院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住院病歷等件為憑。另徵詢聲請人意見,其亦表示:其在臺北市政府跟女孩子講話,是覺得那個女孩子她是要去那邊申請一些開公司的資料,因為我本身想當演員,但是我沒有資金…我那時拿出打火機是要表演給大家看…讓我出去一天再回來,我現在沒錢不行,我很容易餓,我去買一本一千八的書,本來才一千二,還有一些資料我也要去買等語,足見聲請人思慮確與常人有異,佐以其仍有情緒難控而作勢攻擊他人之動作,而有令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或不利處境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嗣並強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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