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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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修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修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修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 楊紫涵 ,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惟告訴人表示:不是在這個法庭道歉就算了,我沒有辦法原諒,我需要被告在社區公開道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被告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被告修志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修志強為新北市新店區綠中海二期社區之住戶,楊紫涵為綠中海二期社區之副主委,修志強因不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中心,以「 楊賤貨 」公然侮辱楊紫涵,足以貶損楊紫涵之名譽。
二、案經楊紫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修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楊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社區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檔案名稱「8-11-管理中心控右_00000000後半段」,有錄音錄影,畫面中被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中心大門敞開,至少有三人在場之情形下,以「楊賤貨」公然侮辱楊紫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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