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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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車廂之財物(鑰匙1串、羽絨衣1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與羽絨衣,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57號被告鄭庭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見 蕭宥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上址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該機車之座墊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羽絨衣1件及鑰匙1串後離去,嗣蕭宥安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庭安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宥安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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