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儀宇 相對人即被告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同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合先敘明。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
給付涉訟,雖聲請人已逾65歲,但觀其所附相對人章程規範要無其秘書長職務之存續年限,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30日理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亦乏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衡酌其前任秘書長係自行請辭方有該等職位空缺,揆之上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5年,故以5年計算為當。職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12×5=1,8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
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俾利本案進行;另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均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