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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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3行「飲用渒酒約6瓶後」更正為「飲用啤酒約6瓶至同日上午11時後」,第6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前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叉路口前,因有酒容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社區處遇之不起訴處分(案列91年度社偵字第1015號);被告又於105年間,第二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5萬3000元(案列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卻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第三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遭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從事回收業、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各情(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除前述前科外尚有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喝酒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係於假日下午,以「駕駛小貨車」在臺北市人車均密集市區道路之方式犯罪,一旦發生事故顯然較易生嚴重危害,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較高、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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