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號9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即聲請人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李善餘 會計師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及原告之訴均駁回。
聲請程序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復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參照 陳計男 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284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臺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因期間末日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99年10月高雄市福山里里長 萬春賢 開立之證明書為憑。惟依前述,原告於99年8月10日即收受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之前;又其辦公室固因該颱風之影響而導致各項卷宗書類泡水,然原告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而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屆滿,二者相距仍有8日之期間;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起訴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無須由原告代表人本人親自辦理,是原告雖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惟其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逾期,其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