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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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叁壹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叁壹公克、零點零壹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昭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更正為「受其成年友人 楊振隆 之託而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42公克、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31公克、0.012公克)」、「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確定」,且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有之,自屬可議,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且係受他人之託而保管,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42公克、0.02
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31公克、0.01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