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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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思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簡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簡孝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16時50分許,警方因查緝毒品案件至上址聞到有人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因大門未關而入內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孝源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事實│││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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