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呂明章 相對人 張美玲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係印尼國人,有經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民事登記臺灣-印尼籍民結婚證書摘錄及其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據,可見本件家事事件應屬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我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按夫妻同居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之事件,乃夫妻同居事件;又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係印尼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得以審判管轄。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足認兩造之住所應於臺南市○○區○○○路○○號,本件夫妻同居事件之國內管轄權,應專屬於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102年6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起訴請求本院准其與相對人離婚;嗣於10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雖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與相對人離婚之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類離婚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之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定夫妻同居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條第5項第2款、第37條、第74條之規定自明,惟因前開家事訴訟事件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再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屬於婚姻效力之爭議;又因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係印尼國人,兩造之住所則於臺南市○○區○○○路○○號,已如前述,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有共同之住所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詎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離家出走,經聲請人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
2年5月3日離家出走,經聲請人四處找尋,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為夫妻,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離家出走,不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將近1年,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屬正當。
五、復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有彰化銀行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支出2,030元,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02年8月8日彰士字第0000000號函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存根各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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