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 李名裕 被告 林宏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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