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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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自95年5、6月間起至12月21日上午止」更正為「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8時許」,並將「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增列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之犯罪事實為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95年5、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上午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依據,惟被告僅於9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方法,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95年8月11日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除被告所為95年12月21日上午7、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