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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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笫5523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笫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笫5523號卷笫11頁)。又遍閱全卷資料(含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之地址),除上址外,亦查無被告有其他住居所資料在卷。另被告現亦未羈押於本院所轄之看守所、監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依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處所不明(參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無法送達通知),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