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看守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0.9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
58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9日在高雄看守所辦理入所檢查時,查獲所夾帶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另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2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