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春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向前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乘證人 許淑萍 在其對向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造成甲○○、 徐淑萍 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腳遮骨契骨關節脫位,左腳跟深部撕裂傷,左足背皮膚壞死之傷害,徐淑萍亦受有傷害(徐淑萍部分未檢具診斷證明書,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4年8月23日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該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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