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丙○○
乙○○戊○○○丁○○上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
3樓之金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69年5月27日與自訴人丙○○、於同年7月9日與自訴人乙○○、於同年8月17日與自訴人戊○○○、丁○○,分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簽訂香榭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出售金億公司將於高雄市○○○段第2078、2079及2080地號興建之金億‧中正香榭大廈房地,被告並佯稱將依照合約內容完成施工、交屋,致自訴人丙○○、乙○○、戊○○○、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各自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2,230,000元、2,120,000元、2,100,00
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不按圖施工、二次擅自變更設計圖、偷工減料、短少坪數等方法,謀取不法之差額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開本院73度自字第15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中,被告犯詐欺罪最後終了日係69年8月17日(詳參本院73年度自字第150號卷第40頁反面最後一行),惟本院於73年
6月7日,始對此詐欺罪部分發佈通緝(詳參本院73年度自字第150號卷第94頁之通緝書文號日期),本院受理自訴於73年3月15日下午5時(詳參本院73自150卷第一頁長方形之總收文日期文號戳章),並有本院73年度自字第150號通緝卷宗壹宗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月,但應扣除法院於通緝前之審理期間(本院受理自訴日自73年3月15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73年
6月7日止),計算至屆滿12年6月7日止,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於82年5月20日。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