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
94年度簡字第4464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叔叔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旁之貨櫃,自貨櫃冷氣窗口處攀爬入內,徒手竊取PUC電線及U形螺絲,價值共計約新台幣3,000元,然當場為甲○○察覺而不遂,經甲○○報警處理,被告乙○○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於其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竊盜罪之被害人甲○○,係被告乙○○之叔叔,屬3親等內之血親,除據甲○○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乙○○之父 何明基 與甲○○之父母均係 何德模何朱玉 ),堪予認定。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甲○○所有之物未遂,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甲○○業於警詢中明白陳明不欲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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