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他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更犯毀損及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