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 陳祈祐
陳明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祈祐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666129號、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依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係為保護第三人 何文彬 免受毆打,始被迫簽發前揭本票以保證第三人對 陳詹松妹 之債務,未料相對人竟於該本票受款人欄內填載其姓名即向伊請求票款,惟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惟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陳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最高法院52年度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郭宜芳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書記官周志揚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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