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陳添信律師訴訟代理人鍾賢斌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已於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夆公司並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代原上訴人勇灃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其聲請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經核全夆公司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業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裁定全夆公司為勇灃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勇灃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勇灃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5標新建工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地質注漿改良工程施作不良,致勇灃公司於後續入場施工時發生基樁孔逸水及孔壁坍陷之情形,勇灃公司因此增加工資及機械租金新臺幣(下同)263,756元支出之費用。
㈡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由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承受:
⒈勇灃公司於91年1月9日提出解除合約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
准許其解除系爭契約,並轉由勇灃公司之下包紘盛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勇灃公司係欲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移轉予紘盛公司,非僅單獨移轉系爭契約中勇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人紘盛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系爭契約仍存於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勇灃公司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
⒉被上人雖辯稱紘盛公司與勇灃公司間非契約承擔,而係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語,惟勇灃公司係表明於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提下,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而仍願就工程瑕疵負保證責任,要不影響系爭契約履行責任應予免除之效果。蓋倘勇灃公司之意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則對勇灃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曲解勇灃公司與紘盛公司之真意,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仍以勇灃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票據,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契約關係主體之移轉,且完全明瞭因紘盛公司與勇灃公司係就系爭契約關係而為移轉(包括受讓權利及承擔義務),非單獨就權利關係為移轉,既義務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移轉而不發生移轉之效力,則權利自亦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權利移轉依勇灃公司與紘盛公司之意思乃以義務移轉為前提或條件),故被上訴人仍以勇灃公司為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準此,勇灃公司自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㈢關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之地質改良並非渠所施作,且情
事變更須純屬客觀之事實,其事實之發生亦須存在契約成立之後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茲駁斥如后:
⒈工地地質改良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契約義務:查兩造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均無有關地質改良之工作,並參酌證人 宋兆明 之證詞即可知,上訴人之履約範圍並不包括工地地質改良及逸水處理之工作項目,既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自應由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工地施作前,完成地質改良之工作,如被上訴人未盡此協力義務,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向渠業主(即大包商EIPJV)所提之申議書中:「主旨:呈高鐵C295標基樁工程仁武段岩層區施工費追加事宜:一、…其餘樁數配合EIPJV,以低壓灌漿將咕咾石層止水後,再行鑽掘趕工。」顯被上訴人明知將咕咾石層止水後,乃渠須自行配合EIPJV施作之工作,且須於咕咾石層止水後,始能將工地交付原告進行鑽掘趕工。至被上訴人辯稱業主就系爭工地之地質改良工程有做發包,這是業主的善意等語。惟該地質改良工程發包之金額高達13,720,755元,即使業主係就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作範圍另予以善意協助,亦必自工程款中扣除地質改良工程所另發包之金額,絕無可能予以無償之善意協助,可見業主確係因地質改良工作本為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故須將地質改良工程另行發包計價,被上訴人辯稱係業主善意協助等語,顯無可能。
⒉被上訴人另舉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4條及第14條規定,辯
稱渠無須負責地質改良工作等語。惟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均有免責之條款,但依據誠信原則來論,此類免責之條款應不能做過份的擴張解釋。本件工程之逸水現象,乃兩造於簽訂契約前即已知悉,既於知悉有逸水現象之情形下,而未列逸水現象處理之費用,可見兩造並無以排除逸水現象為契約工作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於申議書亦自言,須配合大包商EIPJV,以低壓灌漿將咕咾石層止水後,才能進行鑽掘工作,顯見逸水現象並非施工中始發生;且須先進行止水工作,始能將工地交由上訴人進行鑽掘工作。既被上訴人已明知有逸水現象,自應告知該地質之實際狀況,而無上訴人再依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4條自行進行地質調查之必要。再該逸水現象既非於上訴人施工中所發生之困難或意外,自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4條所規定,施作若發生困難或意外,上訴人就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須自行負責之規定,而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均認為應已無逸水現象,而直至施工後始發現該工地仍有逸水現象,自屬契約成立後,雙方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增加應給付之契約報酬。
㈣如本院認上訴人就損害數額舉證尚有不足,因上訴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勇灃公司於91年1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
訴外人紘盛公司承受,被上訴人並受有前揭債權轉讓之通知,本件有關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經紘盛公司概括承受,則上訴人自債權轉讓後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是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紘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債權讓與」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契約承擔」:
⑴查本件上訴人雖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關係」
概括由紘盛公司承受,然上訴人並未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完全移轉予紘盛公司,並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此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請求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仍願負合約責任」等文字記載可知,是其法律性質顯非「契約承擔」,而係「債權讓與」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債之移轉,基此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紘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非「契約承擔」,權利與義務於轉讓時自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應分別適用民法「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處理。
⑵而查有關「債務承擔」部分,因上訴人一方面表示仍負擔債
務,一方面卻又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果真同意其解除契約,恐有使上訴人完全脫離契約關係之疑慮,故被上訴人對其表示不同意以「解約」之方式處理,至於「債權讓與」部分,只要上訴人或訴外人紘盛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不以被上訴人承諾為必要,今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已非本件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人,是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⒉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付款票據
,認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契約關係主體之移轉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蓋查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山公司)承攬施作,嗣因施工不善始由伊下包即上訴人承接未完成之工程,而應給付華山公司之工程款則應伊要求監督付款予伊下包廠商,是上訴人所執票據乃華山公司第10期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予上訴人,與本件根本毫無關係,上訴人強附引用顯為誤導本件訴訟。更何況,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毋庸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已如前述,縱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給付,僅生清償之效力是否發生之問題而已,並不當然推論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抑或影響債權已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債權未移轉予紘盛公司,本件地質改良工作本
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特定條款第1條、第4條、第14條、第2
1條、第22條規定,明確約定施工中因地質因素所產生之任何問題,應為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而地質改良之原因如上訴人所述乃因地層發生逸水現象,故依上揭合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逸水之現象並承擔所有之費用無疑。添⒉其次,業主因對臺灣高鐵公司負有工程進度壓力(按高鐵全
線預計於94年10月通車)及考量地質改良工程金額龐大(按地質改良工程發包之金額高達13,720,755元,將近本件工程價款之一半),上訴人根本無力負擔,業主因而善意予以協助,始另行尋覓專業廠商施作,事後亦未向任何承包商主張扣款,惟業主之善意協助並不減免上訴人依契約應自行承擔因地質因素所產生之責任或費用。
⒊又本件工程先前雖由華山公司承攬,惟實際施作之下包商為
上訴人,是有關地質改良之諸多問題,於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對此證人宋兆明亦證稱「之前上訴人是華山公司的下包,但是本件是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當時要進場時,我們就已經得知逸水的現象」等語,基此,本件工程之地質問題早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兩造於締約時,亦明確約定所有地質問題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測之不利益,則上訴人以逸水現象超出原有之工作範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添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保證該工地已無逸水
現象存在」等語,此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且逸水現象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已知之事實,對此上訴人不爭執,而有關保證乙節,上訴人雖傳訊證人宋兆明為證,然查宋兆明於庭訊時證稱「逸水現象確實是地質因素所造成」,且證人只是負責執行契約之內容而已,並未參與合約之訂定,亦非公司授權洽談契約內容之人,此經伊證稱「該案起初並非是我去洽談,業務也非我負責,當時是業務人員 張欽勇 副總去洽談合約,逸水部分在洽談合約時,我並未參與」、「當時早就已經談妥合約,我只是負責執行合約內容,並未改變任何合約內容」可證,是伊證詞根本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約時有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地質改良工作,故縱使如伊所述,於契約執行過程中,曾向業主施工組長 鍾漢賢 及現場工程師 殷全儀 表示有關逸水之問題(此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於法律上亦不生「保證」地質改良完成之法律效果,故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請求。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0年6月13日申議書所載「顯然
被上訴人自認其有於原告進場施工前,明確告知並保證該工地地質已無逸水現象存在之義務…」等語,此更屬無稽,蓋上開申議書未曾有任何文字著墨如原告主張「告知並保證該工地已無逸水現象」等字句,且上開申議書係被上訴人工地內部用以檢討工地進度及費用控管之文件,上訴人竟持以曲解被上訴人為「告知及保證」等語,其主張洵不足取,更何況上訴人自承於承攬前即已存在有逸水現象,且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按上訴人為實際施工之下包),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增加工資及機械租金之支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及費用支出單據之形式真正,蓋上揭單據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且乏具體付款之憑證發票等單據。原告所提之費用資料(原審卷第135至146頁),其上之日期都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縱使簽訂日期在本件契約之後,也沒有舉證與本案有何關連。
㈣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亦得主張抵銷:
⒈縱認上訴人所提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為真正,惟依系爭合約書
第16條、特定條款第6條、第10條及附件「施工規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其施作之工程,須配合被上訴人及業主、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基樁完整性及其他工程項目之測試,而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業主及被上訴人之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上訴人應無異議依被告或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查本件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DU--D樁,經業主抽樣施作完整性檢測,其測試結果不符施工品質之要求,此有鑽心取樣之試體照片及業主及工程顧問公司來文內容可證。且被上訴人亦要求原告依約進行補樁及處理接樁工程,詎料,上訴人一再卸責,拒絕依約履行,為此,被上訴人不得不依前述契約條文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主張扣款。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所施作基樁不合格而主張工程
款之抵銷,業已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2685號),認定上訴人所有施作之基樁不合格,被上訴人得予扣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基此,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主張。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本院卷第399頁)㈠被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與華山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41至第47頁),由華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由華山公司下包即勇灃公司實際施作。
㈡嗣因故被上訴人與華山公司解除契約,另於90年8月25日與
勇灃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含特定條款,見原審卷第48至第61頁),由勇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直接承攬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工地發生逸水現象。
㈣勇灃公司91年1月9日(91)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合約同
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54至第15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系爭筆錄)為:
㈠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㈡本件發生逸水現象之工程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的範圍內?如
果是的話,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㈢湧豐公司是否因為系爭工程逸水現象而受有損害?若有,其
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工程於90年8月25日前雖由華山公司承攬,惟實際施作之下包商為勇灃公司,之後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90年8月25日與勇灃公司訂工程合約,由勇灃公司直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華山公司於90年2月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勇灃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堪信為真實。且查,有關逸水情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勇灃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前,而勇灃公司於9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處理系爭工程之逸水問題,亦有被上訴人之上包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施工狀況統計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參以證人宋兆明於原審時亦證稱:「之前勇灃公司是華山公司的下包,但是本件是由勇灃公司自行施作」、「當時要進場時,我們就已經得知逸水的現象」(見原審第122頁93年8月7日筆錄,)。準此,系爭工程之逸水情形於被上訴人與勇灃公司約之前早已存在,系爭工程施作時將遭遇逸水之情形,乃簽訂系爭契約前所能預料,且90年8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特定條款第1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亦明確約定地質因素所產生之任何問題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06頁),自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測之不利益,則上訴人以逸水現象超出原有之工作範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工程所發生逸水現象非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是上訴人請求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㈡縱認地質改良工作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惟兩造係於90年
8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然而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部分為兩造簽約以前之機械租單價表、84年9月間租賃合約書、八馬機械有限公司請料單、朝榮公司估價單、勇灃公司S-500鉆機計租請款單、監督付款同意書等單據(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其他則為上訴人91年1月9日退場後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且吊車、挖土機之承租人均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上開請料單係基進之臺北馬階工程之單據、朝榮公司估價單係基勁公司麥帥國宅工程估價單、其餘則係華山公司之請款單及監督付款同意書、協成油品公司、 王豫台 及 阮鎮國 之洲美堤防新建工程之工程計價估驗單,可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均與系工程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工程增加支出費用之事實,其所為請求因逸水情形而增加之費用,亦顯無理由。
㈢承上,上訴人請求因逸水情形而增加之費用,即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6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7日起至清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