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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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任職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源公司,而雖該公司以係以「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智源」名義提起告訴,但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資料,並無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負責人同為林智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一四一之八號二樓,登記名稱為「朔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的汽車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將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間,向朔源公司購買台朔二
號汽車,而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匯交甲○○用以給付部分車款之新臺幣(於事實欄,下同)四萬五千元,其中四萬四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僅交付一千元與朔源公司。
㈡將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朔源公司購買台朔一號汽車
,所交付甲○○委託辦理汽車保險之七千餘元,易持有為所有,未替丙○○辦理保險而侵占入己。
㈢將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朔源公司購買台朔一號汽
車,而於同日交付之定金二萬元,及於同月十八日匯交甲○○之部分車款十四萬元,與同月十八日晚間甲○○前往戊○○家中收取之部分車款四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其中十一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僅交付九萬元與朔源公司。
二、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朔源公司經理丁○○表示,必須由甲○○填寫丙○○收受朔源公司退款之收據,而虛構退還丙○○溢收款之名目,方能沖銷會計帳目而領取本件銷售汽車額外之佣金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竟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丁○○所交付,記載「客戶丙○○茲收到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整退款,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一枚,及持丙○○所交付、用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收據私文書一紙,並持向朔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朔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代理人本質上屬於證人,除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到庭陳述意見外,就案件之待證事項為證述時,自應具結,其證詞方有證據能力,朔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 汪素英吳念庭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就有關待證事項之供述,因未經具結,雖被告甲○○並未爭執,但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四、八七、八九參照),核與證人即購車客戶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參照)、丙○○(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參照)、戊○○(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參照)證述,證人即朔源公司員工王露娟證述(前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參照)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收據、乙○○、戊○○、丙○○購車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一四、第一○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背面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
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雖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但本案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該條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後持向朔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業務侵占丙○○所繳納前述保險費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因與上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載購車客戶乙○○、丙○○、戊○○給付購車價款之流程,容有誤會,應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內容、業務侵占之金額、對本案犯行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於本案收據上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查被告前開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另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與原即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丙○○(下逕稱其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朔源公司選購台朔一號汽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經丙○○給付全額車款後,並將汽車保險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匯入朔源公司之帳戶內,甲○○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朔源公司佯稱前開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係丙○○溢付之車款,致朔源公司信以為真,允諾甲○○可提領前開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而為甲○○提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主要係以朔源公司指訴不移,及丙○○證稱沒有收到該筆溢收退款等語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詐欺犯行,辯稱:那是朔源公司要特別補貼伊的佣金,因為丙○○購車是選擇六十萬元六十期零利率貸款,實際上銀行不可能給零利率,而是由業務員自行吸收該筆貸款利息五萬六千多元,加上丙○○又要求贈送很多配備,總費用超過朔源公司原本預定要給付伊的九萬元佣金,所以公司另外給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充作佣金。證人即朔源公司經理丁○○(下逕稱其名),拿該一份空白收據給伊,說會計表示公司沒有名目可以沖銷此筆特別給付的佣金,只能用退還客人溢收款的名目,要伊簽該份收據,藉退款名目沖帳,所以伊就拿丙○○交付用來辦理汽車過戶的印章,蓋用在本案收據上,並簽「丙○○」的名字等語。經查,朔源公司雖對此指訴不移,但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多次傳喚該公司委請員工出庭作證並補提相關資料,然因公司已結束營業而未果,無從進一步釐清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丁○○雖一開始證稱本案收據是客人訂車退購,或溢繳款項而要求退錢,或是廠商向公司請款時才會使用,且本案收據不是用來給付被告特別的佣金,給付業務員佣金時也不會用到此種收據,渠不會經手此類收據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參照),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辯詢之丁○○並命被告與丁○○對質結果,丁○○即轉而語焉不詳,且分別改稱:「二萬九千元的錢是怎麼回事,我不太記得了」、「(問:為何剛才證稱領取二萬九千多元之收據,不是給被告的獎金?)答:因為這個很久了,而且買賣車子很多件,客人也很多,我不記得這是當初哪個客人哪個車輛,這個款項是經過公司發出來,經過會計,流程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且丁○○自承如有溢收退款,必定會通知客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但丙○○表示不知道此事(前開證詞頁數參照),復參諸如被告所辯屬實,丁○○恐亦牽扯其中,是所證如有隱瞞,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是否果真有詐欺朔源公司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和市○○路○○○號1樓TEL:00000000」之印章,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朔源公司之客戶己○○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己○○係丙○○之配偶,因丙○○認汽車應登記在渠名下,所以簽立本段所述購車契約書後,旋改由丙○○與朔源公司簽訂前述有罪部分之購車契約,本院卷第八六、八九頁參照,二份購車契約所指實為一事)時,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朔源公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確持有內容為「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和市○○路○○○號1樓TEL:00000000」之印章且在己○○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上蓋用一次。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犯行,辯稱,那是汽車業務員都有的印章,是公司授權業務員自己刻後蓋在空白表格上等語。經查,丁○○證稱:「(問:業務員是不是都有刻如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五頁所示的相類似的印章?【按,即指本段前述印文之印章】)答:有相類似的章,我們都是蓋在DM上面作廣告時用的,而在售方簽章欄應該是要蓋公司的章,以及業務員個人的章或是由業務員簽名。」(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參照),且參諸客觀一般經驗法則,市面上確實多有蓋用類此內容印文之業務廣告文宣散佈,與名片性質相仿,足證被告辯稱那是朔源公司授權伊刻用等語非屬捏造。復細譯被告蓋用在己○○購車契約「售方簽章」欄,內容為「朔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和市○○路○○○號1樓TEL:00000000」之印文,綜合丁○○、被告所言,是否僅為表彰「此筆汽車訂購交易由朔源公司的甲○○承辦」,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甚或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玲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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