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W472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方路段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東→西)」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72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當時駕駛公車,因有乘客招手而臨停,已越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警方蒐證光碟有死角,無法看到伊停車再起步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路口為彎道,自舉發警員甲○○拍攝角度觀之,僅能看見對向之紅綠燈交通號誌,無法看見同向之紅綠燈交通號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是異議人駕駛公車確於對向交通號誌紅燈時,通過其車道與該燈號之相對位置,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依異議人主張之臨時停車載客位置,令本院公務車在該處臨時停放,則自警員拍攝位置無法看見該處,且無法看見本院公務車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況公車駕駛在公車站牌附近,因乘客招手而臨時停車載客,雖有不當,然尚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異議人主張伊係臨停載客,並未闖紅燈,警方蒐證光碟有死角,無法看到伊停車再起步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無法完全排除異議人臨時停車載客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