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二八三三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二八三三一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認舉發無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二八三三一五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是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接聽行動電話,綠燈亮時即掛斷以便開車,並非在行駛中;且經伊申訴,原舉發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執法要領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而認等紅燈仍屬行駛中,惟該要領並未於處罰條例中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行駛道路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車前及行人之狀況,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行車危險;且車輛在車道上行駛,縱遇紅燈停等,仍屬行駛於道路狀況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轉換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於紅燈停等期間即得以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如此始能貫徹確保交通安全及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巿瑞光路,在停等紅燈時,有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當時既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並非係將車輛熄火停於路旁而處於不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仍屬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於停等紅燈時自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並不是在行駛中云云,洵非足採。又本件異議人雖另以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執法要領並未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而認該要領不應適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停等紅燈仍屬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與該要點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一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