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旭堂 靠行原告安欣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日,以原告安欣公司為買受人,由吳旭堂、原告 吳桂花 及訴外人 吳賴梅 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購買「2004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0388牌照號碼AX-676」及「2005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0513,牌照號碼175-KE」兩輛曳引車(下稱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買賣價金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2,800元、5萬4,560元,並由 吳賴梅如 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於94年12月起,吳旭堂無力支付分期價金,其為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新鑫公司收回而受損失,於95年2月間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出售(或轉靠行)予訴外人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惟為先清償對新鑫公司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吳旭堂及三盛公司遂與被告協商由三盛公司先向被告借貸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告9萬6,900元,三盛公司並交付訴外人 林秋森 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萬5,060元予新鑫公司。準此,原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務,已因三盛公司之清償(被告只是將借貸予三盛公司之價金直接依指定轉予新鑫公司)而於95年3月1日消滅,又原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已因主債務人之債務消滅而失所附麗。詎新鑫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406第44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其於95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亦於9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對原告行使其受讓之權利,惟如前述,新鑫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早於95年3月1日消滅,新鑫公司自無就已消滅之債權轉讓被告之餘地,是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而向原告求償,自屬無理等語。爰求為確認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受讓自新鑫公司對原告之連帶債權359萬5,06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由證人即新鑫公司之法務 林元達 證稱:「附條件代償是被告替原告匯款,匯款的時候我們公司會把車輛動產抵押文件交給被告,但是在這個行業有個共識,如果被告無法拿這份塗銷文件完成車輛的過戶,暨而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的情況下,我們有抵押權移轉給被告,我們與被告確實有這樣的共識,此共識是我們同業間的一個默契」;證人 柯博元 證稱:「『被告公司匯款給新鑫公司前,有無跟新鑫聯絡?』『有,法務林元達。……』『如上所述,跟林元達聯絡時,有無談到代償條件?』『有,條件是車輛要完整過戶,且清償證明一定要寄給我們公司。』『被告公司有無通知過原告要辦理車輛過戶?』『有,向原告甲○○通知。口頭、電話通知,人也有去過。』」;證人 喻小安 證稱:「『證人是否知道代償需要附條件也就是車輛要過戶完畢?』『知道。……』『……吳旭堂、柯博元及你在場談借款的事,有無約定什麼條件清償才算數?』『附帶條件當然要過戶到三盛公司。』」,可知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車輛過戶,確為被告與新鑫公司間就被告代償原告與新鑫公司債務之代償協議之「停止條件」。又被告與新鑫公司於被告95年3月1日交付,而新鑫公司收受款項同時,雙方即就附停止條件之代償協議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後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車輛過戶,原代償協議不生效力而依同業慣例,默示成立債權移轉契約。
(二)由上開林元達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新鑫公司間於附條件代償協議成立時,同時達成附條件之債權轉讓協議。故當被告通知新鑫公司,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被告無法持新鑫公司之塗銷文件辦理車輛過戶(附條件之債權轉讓協議條件成就),此時被告請求新鑫公司將「附條件代償協議」轉換為「債權轉讓」自屬合法,亦因新鑫公司與被告有此一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是故新鑫公司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方才立即出具附條件買賣設定變更書據,交被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若非如此,果如原告所稱新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早已消滅,以新鑫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裕隆汽車集團」之子公司,何須無故配合被告為此行為而使自己涉入各項可能之民、刑事責任?
(三)原告與三盛公司均為經營貨運之同業,所營車行均有為數不少之靠行車輛,平時靠行車主請求租賃同業代償其他租賃同業之債務而轉靠行其他車行所在多有,證人喻小安既證稱:「附帶條件當然要過戶到三盛公司。」顯見車行與車行間的確在靠行車主換行時,有要求原車行要將車輛過戶至新車行之前提條件,此一前提條件亦為車行間之同業慣例,甚而幾可超越「習慣」而達到「習慣法」之程度,原告經營車行數十年必定對此同業慣例十分熟稔,其以往因此而辦理轉收之靠行車輛亦有達數十甚至百部之程度。如何能於被告與三盛公司代償其債務,原告因此而得利後反口否認一切車行間之慣例,進而主張被告與三盛公司代償原告在新鑫公司之債務均「無條件代償」?且被告與新鑫公司均為租賃同業,平日對同業代償以辦理轉貸之業務均有前提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條件代償」其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顯然超越一般之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吳旭堂靠行原告安欣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日,以原告安欣公司為買受人,由吳旭堂、原告吳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吳賴梅如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 嗣吳旭堂 自94年12月起無力支付分期價金,其為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新鑫公司收回而受損失,於95年2月間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出售(或轉靠行)予三盛公司,惟為先清償對新鑫公司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吳旭堂、三盛公司遂與被告協商由三盛公司先向被告借貸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對被告按月攤還,三盛公司並交付林秋森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萬5,060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交予被告公司的柯博元收執,上載給原告安欣公司,表明原告安欣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買之系爭兩輛曳引車,安欣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又新鑫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406第44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其於95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被告。另新鑫公司95年3月6日將原告安欣公司就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貸款所欠餘額之支票,全數返還安欣公司,並製作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載明餘額已繳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林秋森簽發支票、清償證明書、新鑫公司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吳賴梅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吳旭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之有價證券領回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新鑫公司對原告安欣公司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359萬5,060元,已因三盛公司之清償而不存在,新鑫公司自無就該不存在之債權復於95年10月30日轉讓被告之餘地,故被告對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新鑫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時,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是否還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新鑫公司對原告安欣公司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三盛公司之清償而不存在,新鑫公司自無就該不存在之債權復轉讓被告之餘地,故被告對原告該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吳旭堂靠行原告安欣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日,以原告安欣公司為買受人,由吳旭堂、原告吳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吳賴梅如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吳旭堂自94年12月起無力支付分期價金,其為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新鑫公司收回而受損失,於95年2月間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出售(或轉靠行)予三盛公司,惟為先清償對新鑫公司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吳旭堂、三盛公司遂與被告協商由三盛公司先向被告借貸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對被告按月攤還,三盛公司並交付林秋森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萬5,060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亦出具載明原告安欣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買之系爭兩輛曳引車,安欣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之清償證明書予被告公司之協理柯博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林秋森簽發支票、清償證明書、新鑫公司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吳賴梅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吳旭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之有價證券領回憑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已由被告代為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安欣公司與新鑫公司間系爭兩輛曳引車買賣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新鑫公司嗣後雖於95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其於95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然95年10月30日,新鑫公司對於原告安欣公司已無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被告,另原告甲○○為原告安欣公司與新鑫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失所附麗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新鑫公司對原告安欣公司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早已消滅,被告無從再自新鑫公司處受讓早已消滅之債權,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三)被告辯稱三盛公司、新鑫公司與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匯款予新鑫公司後,原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兩輛曳引車過戶事宜之代償條件,茲因原告遲未辦理過戶,使三盛公司、新鑫公司與兩造間之代償協議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與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被告達成所謂「代償協議」,被告雖舉證人即新鑫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元達、被告之協理柯博元及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喻小安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證明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被告有所謂「代償協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該協議且達成意思合致,又新鑫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元達亦證稱:原告與新鑫公司之貸款於95年3月1日被告清償,且據伊所知,於95年3月1日之前或是當天,被告僅有打電話詢問新鑫公司車輛清償款項是多少,及新鑫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遽認原告有與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被告達成所謂「代償協議」。況且,縱認兩造、新鑫公司與三盛公司間有所達成所謂「代償協議」,而原告安欣公司未依該協議履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亦僅屬原告安欣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者,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本件不論被告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萬5,060元予新鑫公司主觀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新鑫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既已獲得滿足,新鑫公司對原告安欣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已消滅。又雖新鑫公司係將清償證明書交予被告公司之人員,惟清償證明書之出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若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清償證明書未存債務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權359萬5,06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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