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5、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乙○○
洪山川 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
二、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亦必須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始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中和市○○街○○○巷10之1號)於民國96年8月1日死亡,茲因天主教神父依教規均為獨身,故被繼承人除大陸之兄弟姐妹 劉美英劉美麗劉麗英劉禮德 四人及現居於美國之胞弟 劉義德 外,在台並無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教區之神父,即為教區神職兄弟之一員,其喪葬均由聲請人辦理,費用亦皆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為社會公益及聲請人教會教務之推廣,爰依法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教區神父 金毓瑋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除在大陸之兄弟姐妹劉美英、劉美麗、劉麗英、劉禮德四人及現為美國公民之胞弟劉義德外,在台並無親屬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劉美英、劉美麗、劉麗英、劉禮德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劉義德之美國選民選舉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在大陸之兄弟姐妹劉美英、劉美麗、劉麗英、劉禮德四人及現為美國公民之胞弟劉義德,又無事證足認上開法定繼承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查 無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紀錄,是以被繼承人甲○○自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再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美國公民之胞弟劉義德外,其餘兄弟姐妹劉美英、劉美麗、劉麗英、劉禮德等四人,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第1項規定,必須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始有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現為美國公民之胞弟劉義德,已如前所認,則本件殊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依此規定遽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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