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工作之檳榔攤,乙○○下車佯稱欲購買大量飲料,趁甲○○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為甲○○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先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朋友在永和夜市吃東西,上開機車被朋友 羅志明 於案發前幾分鐘借走云云,嗣改稱:伊與羅志明於當天下午六點多,在永和市樂華夜市錢櫃對面一家藥燉排骨店吃東西,羅志明向我借車說要買東西云云;又改稱:當天下午六點多,伊在羅志明家樓下,羅志明向伊借車說要去買東西,就將車騎走了,並於晚間八點十分左右回來,這段期間 伊都 在仁愛公園,羅志明回來時說車子被別人騎走,而當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伊與羅志明一起到保平路五十七號之網咖,十一時之後,伊都和羅志明在樂華夜市逛街吃東西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且其證述案發當時至上址檳榔攤行竊之男子之樣貌、特徵,與卷附被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證人甲○○明確指證偵查卷附照片中之被告就是案發當時至伊檳榔攤行竊之男子,而證人甲○○向警方報案時指出被告行竊後離去現場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確為被告所有一節,亦有車籍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俱徵證人甲○○指證被告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在上址檳榔攤行竊之男子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情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現金一千餘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