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 黃仕文 」簽名署押、捺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黃仕文」簽名署押、捺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院、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快車道上由南向北行駛時,在行政院側門附近與甲○○發生追撞(下稱本案車禍)後,見甲○○良善可欺,竟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俾便遂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為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連續詐欺犯行:
㈠向甲○○佯稱:「如不付款,你家在哪裡,我們會查到,會
到你家押人」,而索取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三萬元,甲○○雖未陷於錯誤,但因認車禍責任在己,未多爭執,如數照付。
㈡於同年十月二日某時,以其兄黃仕文之名義,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電話撥打予聯絡甲○○佯稱:「弟弟因車禍腦震盪,在住院,需再付三萬元,你不付錢的話,我爸爸會找上你,要不然,我也會找上你」,甲○○陷於錯誤,同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與乙○○見面,乙○○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打電話後至同月三日晚間與甲○○見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仕文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甲○○因與黃仕文發生車禍,願意賠黃先生新台幣6萬元正,和他弟醫院費用,從此無關本人。」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和解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一紙,並偽造「黃仕文」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各一枚在本案切結書立書人欄,而持交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仕文。甲○○則從以其姊 曾小 訓名義開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小訓 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到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某處與乙○○見面,並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乙○○三萬元。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予甲○
○佯稱:「借二萬元,短期週轉,過二天即可還你」,甲○○不疑有他,遂從以其姪 曾耀德 名義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耀德東園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某處交付乙○○。
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予甲
○○佯稱願簽立並交付一張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甲○○後借款三萬元,甲○○又信以為真,遂於當日從曾耀德東園郵局帳戶提領八萬元後,將其中三萬元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某處交付乙○○,並收受乙○○當場簽發之本案本票。㈤乙○○承前連續詐欺之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哲),共同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號碼行動電話發簡訊向甲○○佯稱願交付一紙某親戚所開立,面額十四萬元的支票(發票人丙○○、面額十四萬元,票號N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四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付款地桃園縣○○鄉○○路○○○號,下稱本案支票),換回本案本票,但甲○○必須找其等差額七萬八千元(二千元充作給付甲○○的利息),甲○○未知有詐,遂於同日從以其親戚 曾琬婷 名義開立,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琬婷東園郵局帳戶)提領八萬元後,當日將其中七萬八千元在臺北市○○路某處麥當勞交付阿哲,並由阿哲處收受本案支票。
㈥乙○○再承前開與阿哲之共同連續詐欺犯意聯絡,由乙○○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傳簡訊及撥電話向甲○○佯稱要用現金換回本案支票,詎料甲○○當日依約與乙○○及阿哲二人見面時,乙○○不僅未以現金換回本案支票,又佯稱要向甲○○借款九萬元並給付一千元利息,甲○○再次被騙,於隔(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先從 曾小訓台 新銀行帳戶分三次各領出三萬元後,將該九萬元存入甲○○開立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下稱九信雙園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九信帳戶),並由該帳戶轉帳三萬元(手續費十七元,甲○○共損失三萬零十七元)至阿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 張瑋倫 ,尚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下稱張瑋倫華銀帳戶),及提領六萬元現金。而乙○○則駕駛某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搭載阿哲前來,且雖陪同甲○○前往九信雙園分社,但乙○○藉故先行離開,由甲○○在乙○○汽車上交付該六萬元與阿哲。
㈦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乙○○離開後二小時之某時
,阿哲至臺北市○○路某處華南商銀將偽造之千元紙鈔九十一張,面額九萬一千元交付甲○○,甲○○不知其乃偽鈔,而如數將之存回曾小訓台新帳戶時,為行員發現係偽鈔而報警逮捕甲○○,經調查,且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本案支票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始知上情,甲○○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就其涉嫌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檢察官之職權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雖定有明文,但其必須限於本案與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間,有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限,被告乙○○雖辯稱伊很早就開始冒用黃仕文的名義,且就其中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為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另案判決確定前,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案乃源起於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之偶然意外事件,被告縱有冒用黃仕文名義之習慣,亦無從預測將會與甲○○發生車禍,並要於本案切結書上偽造黃仕文簽名署押、捺印署押進而偽造本案切結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另起犯意,與他案無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法律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本案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殊不足採。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除非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到庭陳述意見外,就案件之待證事項為證述時,自應具結,其證詞方有證據能力,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六五頁參照),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於其自己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的偵查中陳述(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卷第五七、五八頁參照),因甲○○當時仍為被告身分,且在該等訊問時,尚未發現本案被告犯行,更未認本案被告與甲○○有共犯關係,故該等訊問中甲○○就提及本案被告之部分,縱無具結,亦無應具結未具結之絕對無證據能力情形,然因該等陳述,與甲○○自己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之警詢中陳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參照),對本案被告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被告與辯護人有所爭執,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及伊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以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六、一四○頁背面參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免訴抗辯論駁如前述),核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四頁、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參照),且有曾小訓台新帳戶提款記錄(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八、五五頁參照)、曾耀德東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節本(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參照)、曾琬婷東園郵局帳戶、甲○○九信帳戶(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四四○號函(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營通字第○九五一一四四○號函與張瑋倫帳戶資料(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參照)、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上開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五六、五七頁參照)、本案切結書原本(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八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行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詐欺犯行,均
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雖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但本案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該條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犯行,係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但因甲○○係認本案車禍責任在己而給付三萬元,故甲○○之財物交付並非基於被告之詐術,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行止,係屬佯稱加不法惡害,實際上僅為詐取甲○○財物之手段,應構成詐欺取財而非恐嚇取財,檢察官認係恐嚇取財,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實際行為之社會評價決之,而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雖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罪名間,似基本事實非一,但前述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實際舉止,為詐術之實施,而非加不法惡害之通知,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偽造黃仕文簽名署押、捺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案切結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本案切結書後持向甲○○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哲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詐欺取財既遂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內容、與被害人黃仕文之關係,詐欺之金額、造成甲○○損失之數額,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對良善可欺之甲○○軟土深掘、心態可議,對本案犯行一度供陳反覆,雖終能坦承不諱,但態度輕佻,殊無懇切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懲。偽造於本案切結書上之「黃仕文」簽名署押、捺印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電話與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阿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共九萬一千元與甲○○,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那應該是阿哲擅自所為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此犯行,主要係以甲○○收受之千元鈔票九十一張係偽鈔,有該等鈔票影本與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一六九號函可考,且被告再三向甲○○佯稱阿哲係伊堂兄,但事後卻改稱阿哲非伊親戚,不知阿哲真正身分、無法聯絡,顯有可疑等語。經查:「(問:你拿到九萬一千元的偽鈔是誰交給你?)答:是被告先離開以後,過了約二小時左右阿哲拿到莒光路華南銀行那裡交給我,被告當時已經不在。」、「(問:後來這九萬一千元是誰說要還給你?)答:是阿哲拿給我的」、「(阿哲拿給你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答:被告不在。」(本院卷第五八、六○、六一頁參照)。如此,因阿哲為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時,被告均不在場,是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與阿哲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雖然甲○○另證稱阿哲曾向其表示此筆款項之給付是被告交代阿哲做的(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參照),且被告迭向甲○○表示阿哲係伊堂兄等節,確使人懷疑被告與阿哲之關係及二人就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被告誆稱阿哲為伊堂兄並事後翻異陳詞,與被告與阿哲有無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阿哲縱確向甲○○表示上開偽鈔是被告交代阿哲交付甲○○,也不能排除阿哲另起犯意,並將責任推予被告之可能,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然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開詐欺有罪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玲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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