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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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8號
原告 吳宜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勁捷 、 許紋綾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於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