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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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鴻瑩

被告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於109年7月13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151,194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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