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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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747元(含違約金及手續費4萬1250元),及其中5萬1918元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拋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20萬4497元,及其中5萬1918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