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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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毀損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112年11月23日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相似,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1171號、第1236號、第1404號、第1778號、第22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213號、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睿哲 因遭通緝,於113年10月7日2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扣得第三級毒品煙彈1顆(毛重:5.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檢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