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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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4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鄧鐵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4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306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最高年利率15%計收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詎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仍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0,306元、利息5,413元、手續費用2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4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306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各期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43-73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所適用之最高循環年利率為15%(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其提出之前揭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各期帳單明細亦記載本件係以「年利率15%」為計算被告所應繳納遲延利息之基準。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15%為限加以核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給付於逾週年利率15%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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