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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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廖新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新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日、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對象及法益為竊盜之犯行,認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7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然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1月30日,嗣因自111年12月1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0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僅1案係竊盜案件,其餘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尚難認被告有竊盜慣行,且本案距被告前次竊盜案件(106年間)相隔甚久,僅因被告通緝及與他案定執行刑始構成累犯外觀,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曾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必知悉不能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規定,本次於超商門市內,接續竊取飲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犯罪竊得物品麥香奶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元、威士忌為249元,且威士忌部分已由店員 陳振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振宇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當場飲用完畢,再接續將貨架上由陳振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藏放於身上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陳振宇察覺有異當場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已發還陳振宇)。
二、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