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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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莊俊平 、 高氏燕 告訴被告簡金彬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俊平、高氏燕皆與被告簡金彬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簡金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與宜蘭轉運站前內道路右轉彎欲駛入宜蘭轉運站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莊俊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氏燕,沿同向後方車道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俊平受有右側下胸部及肺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高氏燕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金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平、高氏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高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攝得肇事經過)、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莊俊平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莊俊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6
告訴人高氏燕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高氏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
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