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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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6500元及黑色手環金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係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500元及黑色手環金飾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許添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1日11時許,趁 吳源隆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後門未帶上,自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6500元及黑色手環金飾1條得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吳源隆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源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添壽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源隆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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