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告秦淑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北大生活五金百貨」店內,趁店長 林婷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婷君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20CC精油滴管瓶7瓶、超亮耳扒燈1個、藍色雙面鏡1個、銀色雙面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婷君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20CC精油滴管瓶7瓶、超亮耳扒燈1個、藍色雙面鏡1個、銀色雙面鏡1個(業經發還)。
二、案經林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婷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