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 葉珊榕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美國藍帶厚切牛排6份、 昱鼎義 式去骨雞腿6份、冷凍白蝦6份等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鍾秀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7日17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店員葉珊榕所管領之美國藍帶厚切牛排6份、昱鼎義式去骨雞腿6份、白蝦冷凍6份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葉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珊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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