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已悉數賠付告訴人 吳志鵬 所受之財產損害,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08號被告潘信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其友人吳志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吳志鵬忙於卸貨、送貨而不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吳志鵬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前背包內之薪資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逞。
二、案經吳志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吳志鵬於警│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詢時之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片10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信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財物2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