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聲請人 林中 怡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相對人 林碧華 關係人 林中行
林中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碧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中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林中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中怡 之母親,即相對人林碧華,因罹患失智症及 巴金森氏症 而無自主行為能力,經醫囑需24小時由專人在旁照護,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碧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林中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華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中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意識清醒,端坐,可言語。忘記住址,無計算能力,無法說出媳婦和孫子名字,對人、地等記憶及心智判斷力退化。生活仍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可言語回應,但反應遲鈍,無計算能力,無法說出媳婦和孫子名字,對人、地等記憶及心智判斷力退化,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林碧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林中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華之長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林中行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林中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華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林碧華之監護人,是由林中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林中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華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中致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華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中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