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叡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2月3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觀路三段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承叡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3日上午
3時許,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卻
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受刑人卻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等情,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
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詐欺、公共危險兩案彼此間犯罪性質
雖非類似,然詐欺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而同屬政府掃蕩不遺餘力之犯罪行為,受刑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酒後不可以騎車,也知道是在緩刑期間內,但自認喝的不多,所以還是騎乘機車。伊沒有機車駕照,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可知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而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尚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是本院依此認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